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明異議人 柯炎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執字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9日(原書狀誤載為8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案),然異議人前於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深感悔悟,乃於105年11月下旬起,即向臺南市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療,並由該所轉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為止,故異議人係於請求治療期間,為警查獲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加詳查,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復由檢察官以107年執字534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1月,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屬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4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11月2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534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3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15日),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之指揮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影響其權益而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
四、查異議人係於106年4月9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查獲,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縱認異議人所稱自105年11月下旬起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接受治療至106年6月16日乙節屬實,因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發生在請求治療前,而是於治療期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異議人前開所指違法或處置失當情事,異議人猶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