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謝勝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8至12、14、1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
8年4月3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檢察官另依職權併列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2罪,而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