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嘉琪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署立臺北醫院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翌日(即25日)1時許,陳嘉琪騎車○○○區○○路違規紅燈右轉至新泰路368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不慎擦撞 曾馨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2年5月25日2時18分許,在新泰綜合醫院對陳嘉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嘉琪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馨怡、 張邦泓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按被告陳嘉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嘉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