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玲選任辯護人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892號、28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 許雅 筑、 吳振銘蕭偉 正施用詐術,致 許雅筑 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許雅筑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雅筑、吳振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蕭偉正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第53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名下之板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4892卷第11至12頁、第35至40頁,偵字第28164號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之金融帳戶中,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雅筑、吳振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11萬8,4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雅筑、吳振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出處│││被害人││││││├──┼────┼─────────┼───────┼───────┼─────┼──────┤│一│蕭偉正│於106年9月15日晚間│於106年9月15日│被告之新光銀行│29985元、│1.證人即告訴││││19時59分許,詐欺集│晚間22時21分許│銀行金融帳戶(│28985元│人蕭偉正於警││││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在某地以自動│0000000000000││詢之證述(見││││偉正,假冒EZ訂客服│櫃員機匯款。│)││臺南市府警局││││,佯稱系統出錯變成││││偵查卷第4至││││30筆訂單,需依指示│├───────┼─────┤6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被告之臺北富邦│29985元│2.土地銀行及││││消云云,致蕭偉正陷││銀行金融帳戶(││彰化銀行自動││││於錯誤,遂依詐欺集││0000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細表3紙、新││││。││││光銀行對帳單││││││││1紙(見臺南市││││││││府警局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0頁)│├──┼────┼─────────┼───────┼───────┼─────┼──────┤│二│許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9月15日│被告之板橋郵局│49989元、│1.證人即告訴││││年9月15日晚間21時│晚間22時26分許│金融帳戶(│49987元│人許雅筑於警││││30分許,假冒EZ訂平│,在某地以電腦│00000000000000││詢之證述(見││││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操作網路銀行匯│)││偵字第24892││││予許雅筑,佯稱其先│款。│││卷第2至3頁)││││前之交易誤設為分期││││2.彰化銀行轉││││約定轉帳,須協助取││││帳交易明細及││││消設定云云,致許雅││││轉帳資料1份││││筑陷於錯誤,遂依詐││││(見偵字第││││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24892卷第13││││匯款。││││至16頁)│├──┼────┼─────────┼───────┼───────┼─────┼──────┤│三│吳振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9月15日│被告之臺北富邦│29980元、│1.證人即告訴││││年9月15日晚間20時│晚間23時12分許│銀行金融帳戶(│29980元、│人吳振銘於警││││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在新北市樹林│000000000000│29985元│詢之證述(見││││振銘,佯稱為EZ○○○區○○路○段000│)││偵字第28164││││路平台工作人員,因│號及000號之自│││卷第3至4頁)││││平台作業疏失增加80│動櫃員機匯款。│││2.告訴人吳振││││多筆訂單,需協助解││││銘提出之手機││││除云云,致吳振銘陷││││照片3張、永││││於錯誤,依詐欺集團│├───────┼─────┤豐銀行自動櫃││││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被告之新光銀行│29980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27985元│表3紙、國泰││││││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第28164││││││││卷第22至23頁││││││││、第36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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