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9行至第20行「持向遠傳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鄭景新 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持向遠傳公司員工行使之,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之平版電腦1臺,足以生損害於鄭景新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漏未併論詐欺取財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
4號卷第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冒用告訴人鄭景新之名義申辦移轉及新辦
門號之目的,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接續偽造「鄭景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
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
3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平版電腦1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固屬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調偵緝卷第2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鄭景新」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頁碼│├──┼───────┼─────────┼───────────┼──────┤│1│行動寬頻業務付│新用戶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0頁│││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新用戶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0頁│││)││││├──┼───────┼─────────┼───────────┼──────┤│2│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0頁│││限公司行動寬頻│││反面│││業務服務契約││││├──┼───────┼─────────┼───────────┼──────┤│3│行動寬頻業務服│申請人簽名/公司負│「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2頁│││務申請書4G絕配│責人暨公司印鑑欄│││││999單門號限24├─────────┼───────────┼──────┤│││申請人簽名/公司負│「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2頁││││責人暨公司印鑑欄│││├──┼───────┼─────────┼───────────┼──────┤│4│遠傳電信股份有│申請者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2頁│││限公司行動寬頻│││反面│││業務服務契約││││├──┼───────┼─────────┼───────────┼──────┤│5│遠傳公司文件│申請人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4頁│├──┼───────┼─────────┼───────────┼──────┤│6│遠傳門市合約提│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5頁│││醒確認表││││├──┼───────┼─────────┼───────────┼──────┤│7│遠傳門市合約提│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鄭景新」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16頁│││醒確認表│││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被告曹哲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西門門市店員期間,因鄭景新於103年9月間至上揭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曹哲瑋因而取得鄭景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詎明知鄭景新未再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1日、11日,在遠傳公司西門門市,以鄭景新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及0000000000號,並偽簽鄭景新之簽名在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之「新用戶簽名」欄位2枚、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紙之「申請者簽名」欄位1枚、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絕配999單門號限(24)1紙之「申請人簽名」欄位2枚、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紙之「申請者簽名」欄位1枚、遠傳公司文件1紙之「申請人」欄位1枚及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2紙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位各1枚,持向遠傳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景新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鄭景新於103年11月進入遠傳公司任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景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經告訴│││供述│人同意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2│告訴人鄭景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被告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姓│││申請書(一退一租)1紙、遠│名之事實。│││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絕配999單門號限(24)1││││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紙、遠傳公司文件1紙││││及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紙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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