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劉昌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劉昌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3時33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明聖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桌上之紅標米酒1瓶(市價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廟公 蕭昌記 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昌苡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昌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