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4、107年間,共有多達3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這3次酒駕被告均同時發生自摔或自撞事故,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且被告未考取機車駕照(偵卷第34頁),仍一再騎車上路,可見其視交通法規如無物,又被告於繳清上開第3案之易科罰金後時隔不到1年,竟仍執迷不悟,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接近7倍,無照(偵卷第11頁背面、27、30、34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再次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身體受傷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在電鍍工廠當工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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