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 甯習文 訴訟代理人 甯秋琳 被告 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結婚,於88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3年多前返回大陸,表示要回去照顧女兒,不再回來。兩造已經不能維持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9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則兩造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回復之希望,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