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迅速離開,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言,於竊得財物後嘲笑告訴人傻仔,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同意,待其自由後,努力工作分期攤還,被告自妻子身亡後,獨自扶養幼女,年事已高,亦無一技之長,只能從事資源回收或清洗大樓水塔等工作,並非如原審所言好逸惡勞,被告亦知犯錯,因此始終認罪,深具悔意,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不予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薇伊及被害人即臺灣彩券行負責人 羅光旭 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現年52歲,身體狀況尚屬良好,亦四肢健全,並非無法藉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卻不思循以正軌,反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寬縱,且行為後不僅未檢討自身所為,反仍嘲笑告訴人係傻仔、很笨等語,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顯未見悔意,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原審衡酌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按,保安處分之宣告在於預防犯罪,其宣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倘事實審法院就保安處分之宣告合於法律之規定,該宣告如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即合於宣告之目的,即難認該保安處分之宣告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審就何以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於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內詳論以: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且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之竊盜犯行,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10次(另包括向販售彩券單位詐欺彩券共42次,而成立常業詐欺罪,及向販售彩券單位搶奪彩券共12次而成立連續搶奪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9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1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18次(另包括向販售彩券單位搶奪彩券共6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8號案件所為,均係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5次,有前揭各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91年起,單以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之竊盜犯行即有43次(包括本案),顯有竊盜之習慣,期間各因此共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又109日(不包括本案及前因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連續搶奪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警惕,竟甫因竊取彩券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前揭刑罰之警惕,刑罰亦失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又由被告前開歷次所為,足徵其已以犯罪為常態,並非僅因一時生活、經濟之困頓,方不得已為犯罪行為,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至明,而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以被告現年52歲,尚屬中壯年,且身體健全,並非無工作之能力,爰審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有所偏差,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等語,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詳為論述,被告以其為社會下層人士,遭到排擠,且獨自扶養幼女,需應付房租、學費,確實逼不得已云云,所述僅係表示其家庭狀況,顯非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且原審就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該裁量權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裁量權予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