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榮吉人相對人 黃俊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5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70,41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