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嘉壕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某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2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秋紅谷景觀生態公園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高嘉壕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7日止,由該集團之成員自稱「 林至光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訊息記錄之方式,佯稱欲與 林恩平 作朋友,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林至光」於交往期間向林恩平訛稱:因工作關係需要港幣18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恩平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5萬3,64
6元至高嘉壕上開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恩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日期:104年12月11日、
104年12月17日;匯款金額:20萬元、35萬3,646元;受款人:高嘉壕;匯款人:林恩平】、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畫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3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11257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查詢日期:10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見偵卷第16、20、24至2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依被害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認定有1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及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併此陳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55萬3,646元,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交付予「阿國」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阿國」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阿國」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雖係「阿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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