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家文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區○○街○○街○○巷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害人 林武雄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正欲左轉興祥街41巷之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林武雄之腳踏車,使被害人林武雄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右小腿及雙足挫擦傷、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第2、3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扶被害人林武雄前往附近某藥局敷藥,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騎車逃逸。嗣經警調循線於104年5月30日凌晨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害人林武雄所騎單車,致被害人受傷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下稱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已知悉其車禍肇事一節,已如前所述,其陪同被害人至藥局敷藥乙情,雖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應可採信,然因其飲用酒類後騎車,在藥局聽聞被害人欲報警前來處理,因恐遭查緝酒醉駕駛,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規避其民刑事責任,且迄至3日後,即同年月30日始經查獲,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其全部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後,沒有將聯絡資料留給被害人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另辯稱:
伊見被害人倒地後,有扶被害人至距現場約100公尺遠之藥局,要買優碘給被害人擦傷口,但被害人說要報案,當時其有另案在身,故直接離開藥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係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見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見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肇事者有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在警察、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前,若駕駛人肇事後確認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方才離去,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伊跌倒受傷,腳不舒服,對方沒有馬上離開,伊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就帶伊去附近街上的藥局敷藥,被告幫伊牽腳踏車;伊有通知太太到藥局來協助,因為伊在藥局內,想要釐清肇事責任,便表示要報警,被告一直拜託伊不要報警,但沒有說什麼原因,伊當時也沒有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是哪裡人、住哪裡;當伊借用藥局內之電話報警後,被告沒有打聲招呼就走了,斯時藥局內除了伊之外,還有老闆、售貨員或是藥師在內,因為被告先行離開,伊就自己出錢買藥敷藥;警方約於伊報案後20分鐘到場,救護車是警方叫來的,伊本來是想不需要去醫院治療,但後來救護車人員叫伊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救護車送伊去中山醫院治療,醫院有說腳趾有骨折之情形,第二天伊自己去烏日澄清敷藥,去照X光才知道腳骨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幀、事故現場地圖、道路監視錄影器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並經被告自承其有騎車撞傷被害人等語在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無訛。
(三)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雄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將車輛停在原來碰撞點,並下車將被害人扶至事故地點附近之藥局,欲購買優碘予被害人治療傷口,避免被害人之傷勢延誤治療,在藥局內,除有被告、被害人之外,並有藥師及藥局員工在場,被害人之妻亦經被害人通知後趕至藥局協助被害人,衡之常情,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其大可於肇事後逕行離去,避免曝光於眾目睽睽之下,以逃避追查,焉會停留於現場將被害人扶至藥局購買藥品治療,置自身可能曝露於他人目光注視下,而徒增自己事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之理?且被告確有留在藥局內照護被害人,嗣因被害人表示要報警,其因另案在身,經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未果後,始起意離開,以躲避警方人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遺棄之故意,非無疑義。況被告業已待將被害人扶至藥局,確認藥局內有藥師及其他人員在場,且被害人之妻亦已趕赴藥局協助被害人後,始行離開現場,此並未損及被害人獲得肇事者即時救護之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就責任歸屬釐清,亦未報警或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行離去,然依據當時情狀,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而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並未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自非能以該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遺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