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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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他字卷第56頁)、被告張家銘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7頁)。
二、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另考量本案借貸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向被害人 林旭冠陳怜妙 收取利息合計亦僅1萬2千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被害人表明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害人林旭冠已對被告張家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萬5千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受理在案。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張家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至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乘林旭冠、陳怜妙夫妻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之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林旭冠、陳怜妙駕駛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區○○路上之「7-11超商」,估價洽談質押車輛借款事宜,雙方碰面後,即約定以每月收取1期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包含名義為利息之4500元及名義為車輛保管費之1500元),由張家銘借貸5萬元予林旭冠、陳怜妙,張家銘並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共計6000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4000元予林旭冠、陳怜妙,林旭冠、陳怜妙則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並交付甲車予張家銘作為質押擔保。張家銘其後又再接續向林旭冠、陳怜妙另收取6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張家銘收得上開重利後,即未再與林旭冠、陳怜妙聯絡,致林旭冠、陳怜妙無法還款取回甲車,並陸續接獲多筆甲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始至本署對張家銘提出侵占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原辯稱:係林旭冠、陳怜妙以權利讓渡方式,以5萬元之價格,出賣甲車予伊,伊實拿5萬元給林旭冠、陳怜妙云云;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又改稱:
當時原本說好以買賣方式,但陳怜妙說想保留甲車,故換個方式,伊向陳怜妙收2500元保管停車費,且因彼此不是朋友而幫他們,要賺一點就再收2500元,伊口頭說好幫他們保留甲車1個月,當時共拿4萬5000元給林旭冠、陳怜妙云云;但於104年11月18日偵訊時再改稱:雙方當時有約定利息,但伊沒有收到,林旭冠、陳怜妙一開始找伊是要買賣甲車,商談時他們表示周轉不靈,希望甲車不要馬上轉賣,伊幫他們保留甲車2個月,並收取5000元保管費,他們說到時候他們把甲車買回時,才會補貼伊幾千元之利息,後來時間到了,他們又請伊保留2個月,伊有再向他們收取5000元保管費云云。從而,依被告上開所辯情形觀之,除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有所隱瞞保留而難盡信為真外,以被告係在知悉被害人林旭冠、陳怜妙有周轉不靈而欲質押甲車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仍確實有向被害人林旭冠、陳怜妙收取2次共計至少1萬元其所謂之保管費而言,已足認其所交付之5萬元實際上應為借款,被告復有收取重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冠旭 、陳怜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有為上揭重利犯行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之名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6966號與第1696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林冠旭、陳怜妙聯絡重利借款者,確為被告之事實。
(四)甲車之權利讓渡書:被害人林冠旭、陳怜妙確有質押甲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至被害人林旭冠雖以被告取得其所質押之甲車後,於103年4月起即失去聯繫,不知去向,致其不斷接獲甲車罰單,而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底取得甲車之持有後,依被告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並參酌證人 陳政傑林旻皇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已於103年4月14日,將甲車出賣給證人陳政傑,證人陳政傑並於同日再轉賣給證人林旻皇。然告訴人林旭冠確實係以質押甲車給被告方式,向被告借款5萬元,雙方並簽立甲車之權利讓渡書,且告訴人林旭冠迄今除繳交2期共計1萬2000元之利息外,並未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亦有甲車之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告訴人林旭冠迄今尚未返還全數借款給被告而言,被告當有因此認為其應有權處分甲車而據以變賣之可能,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尚非無疑,要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重利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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