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林國源
被   告 銀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102
年10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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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銀發科│102年│UW6323│國泰世華商│200000元│
││技有限│04月08│231│業銀行後埔││
││公司│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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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10月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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