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渡南橋頭前時,因酒後駕車及
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翁國麟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7,108元(均為工資),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濱江服務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酒後駕車及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靜止
狀態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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