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 陳嘉隆 現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
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
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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