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詹佩珺
被   告 名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名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郡公司)雖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惟尚未為清算,有名郡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及第15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被告名郡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發票日
為102年8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2年9
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原告係善意自訴外人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發華
忠公司)取得系爭票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000元,及
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確實有開系爭支票給上游廠商作為定金,但上游
廠商已在102年8月底倒閉,伊沒有收到貨,沒有辦法支付這
筆錢,所以才會跳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
實並不爭執,然以其係為給付定金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游廠
商,但上游廠商後來沒有把貨給伊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訴外人福發華忠公司
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背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就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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