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蘇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蘇美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蘇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蜂蜜2瓶,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蜂蜜2瓶,已歸還被害人成大醫院成醫健康市集,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14號被告劉蘇美雲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蘇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成大醫院成醫健康市集內,趁貨架上商品乏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蜂蜜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56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黑色手提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成大醫院合作社經理 謝麗娟 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蘇美雲於警詢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麗娟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蘇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