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0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0號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有 沈經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沈經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其右膝與張勝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沈經棠因而受有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勝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經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經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後,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