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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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意旨參照)。另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一)受刑人簡俊清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民國107年8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與同判決其餘26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09月24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340號│毒偵字第177號、│毒偵字第177號、││││104年度偵字第841│104年度偵字第841││││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事││2165號│1630號│16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05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694號│3277號│32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4月0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005號││備註│執字第6300號│(編號2至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下旬間某日│103年09月01日│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7號、│偵字第22940號、│偵字第33036號│││104年度偵字第841│第22941號、第242││││號│02號、30078號、│││││第3007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1630號│381號│7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04日│105年06月30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3277號│381號│28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9日│105年08月05日│107年0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8006號│執字第13708號(本│執字第12547號(編││││罪與同判決其餘26│號6至12前經臺灣││││罪,經上開判決定│高等法院以10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度上訴字第772號││││年,惟同判決其餘│刑事判決定應執行││││26罪(不包含本罪)│有期徒刑22年確定││││與其他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05日│103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036號│偵字第33036號│偵字第330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772號│772號│7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2847號│2847號│28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備註│(編號6至1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036號│偵字第33036號│偵字第330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772號│772號│7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2847號│2847號│28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107年0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備註│(編號6至1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