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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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徐明妙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明妙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73,146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協商,而不成立。因伊現年已66餘歲,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約7,000元,另領取勞保月退金約5,000元,名下無財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聲請日為止,合計已達1,709,45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凱基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為民國40年次生,現年66歲,已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認其陳報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約5,000元,因年老體衰,僅能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資力狀況,亦堪採信為真。
㈢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參酌上開規定,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應為14,866元,然其目前每月所得僅為12,000元,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協商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