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道明明知飲酒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且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黃昏市場旁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道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8、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及106年12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上揭及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明知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將造成之危險,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又為無照駕駛,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況本件攔查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實應予以責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現從事水泥工、有時協助照顧弟弟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