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琴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中午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於退車時失控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48號被告黃琴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琴順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沿線某處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旁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行駛台17線公路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某址即其工作地點。嗣黃琴順於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7公里前,因倒車撞擊兵 安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兵安娜 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黃琴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琴順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琴順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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