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珉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警員 陳俊福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
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
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前揭犯行時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