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1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陳威融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駕駛APL-3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室3樓至4樓車道時,與第三人 顏美鳳 所駕駛的8865-A8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的保車;下稱本件B車)發生碰撞,本件B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本件B車的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7元。

㈡、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檔名:105610A01107_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所載。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應賠償多少?  

㈠、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依本院所勘驗的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可知,本件A車確實有與本件B車發生碰撞,且從本件A車的視角,被告完全可以透過反光鏡看到本件B車,但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行駛於畫面中的上坡,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復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充足的反證來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其應受法律推定效力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為3,26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同意折舊(本院卷第76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B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0年3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3,301元×1/1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6,206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6,536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既然自承勘驗筆錄內容的綠燈號誌係供原告所遵守(本院卷第17頁),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畫面第7秒時,該綠燈已經熄滅,惟本件B車之駕駛卻未停止而繼續前進,顯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268元【計算式:6,536元x被告應負擔的肇事責任即50%=3,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依照光碟視角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的行車紀錄器,被告於0至7秒進入畫面中的上坡,此時燈號為綠燈,在第7秒時,綠燈燈號消滅,隨後原告保車從畫面左邊駛出,兩車發生碰撞,過程中被告駕駛車輛的視角,可以看到右前方反光鏡有原告的保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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