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原告 蔡鈺山

訴訟代理人 蔡佳瑾

被告 黃鈺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鄰○○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8,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9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為3月、4月,共計36,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仍逾期3月),共計欠繳租金54,000元。被告另未繳付5月至9月之水費1,531元;3月至7月之電費1,456元;5月至7月之瓦斯費1,277元,共計4,264元。

(二)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拖欠房租等費用,又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拖欠之房租等費用及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東園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水費、電費、瓦斯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7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767條地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然被告迄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8,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9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縱以其押租金予以抵償,其積欠之租金額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1年9月2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而迄未給付,原告故而終止系爭租約,揆之上開規定,即於法無不合。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就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有系爭租約契約書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經以1個月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54,000元(計算式:18,000元×3個月=54,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4,264元未支付,合計積欠原告58,264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64元,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審酌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8,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房租等費用58,26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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