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71號

原告 劉錫勳

被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1月15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呂濠志 、少年張○杰、 林劭倫林子翔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濠志再將自不詳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少年張○杰或林劭倫再將提款卡透過林子翔轉交給甲○○,甲○○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依計畫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子翔或林劭倫,由林子翔、林劭倫將所收取款項透過少年張○杰轉交或直接交付呂濠志,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其中140,000元已發還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理由及損害認定,均如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確實係犯罪行為,並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所應負擔的賠償數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並扣除已發還的14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收水時間、地點

107年6月13日某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堂哥,致電稱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7年6月13日13時18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志翔

甲○○於107年6月13日13時37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2萬元。嗣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現金14萬元(其中2萬元為同日14時53分2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雙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控制下提領,扣案現金14萬元已全數發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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