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6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黎瑞琦

被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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