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燕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月18日發文)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1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燕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燕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4日4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事實。

㈡現場紀錄及扣押品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職務報告、扣案彈簧刀1把及其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稱:攜刀是因臺灣法律治安差防身用云云。惟查其攜帶之物品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刀刃尖銳、刀刃長約8公分,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性質防身用品;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被移送人所辯,顯無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及尚未使用傷人,當時酒醉、在身上攜帶刀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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