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此觀之卷附自訴狀甚明,是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係不備,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