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2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由他人居中向被告購得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弄○○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料系爭
房屋因多處漏水致波及同棟4樓建物,造成該4樓建物屋內器
具設備損毀,難供住家使用,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
面解決漏水修繕事宜,未獲被告配合處理,而原告因該4樓
住戶不斷催促修繕,復酌於漏水情況確實嚴重,無法久待,
故委人處理修繕事務,總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3萬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向伊購得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
顯無依據;且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而原告於受領
系爭房地後,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有瑕
疵,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房屋無瑕疵;伊係將系爭房
地賣與訴外人 林仲德 ,再由林仲德賣與原告,伊將權狀及印
鑑交與林仲德,林仲德自行找代書辦理,直接過戶予原告,
辦好之後伊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
漏水及修繕相關照片、存證信函、供價單、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第2項固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限,則對於僅移轉物之
所有權之人自無適用,此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之當然解釋
。而查,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房地賣與訴外人林仲德,再由
林仲德賣與原告,伊將權狀及印鑑交與林仲德,林仲德自行
找代書辦理,直接過戶予原告,辦好之後伊才知情等語,並
提出與林仲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顯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
僅以兩造曾經申請共同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即一般所稱之公契),申
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登記,即遽認兩造間為有買賣關
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林仲德係仲介人,仲介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賣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知悉林仲德係仲介人,且核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內
容亦不符,原告所稱自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非向伊購得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則非有據。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繕所
支出之費用33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部分
,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