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四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毛重0.二公克、0.五公克,合計毛重
0.七公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