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7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林家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臺南縣白河鎮出發,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載貨,當日由臺南縣白河鎮與南投縣水里鄉之間來回3趟,嗣於當日19時許,第四趟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45.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 洪明安 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爆胎致擦撞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而停放上址路旁,洪明安因而下車查看,甲○○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竟自後方撞及洪明安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洪明安因而受有頭顱腔、胸腔骨折出血之傷害, 嗣洪明安 經送往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死亡。甲○○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