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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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處所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鎮○○路中二高涵洞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95年2月24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中二高涵洞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5年4月18日13時許,○○○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③於95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盛裝海洛因之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④於95年5月19日下午11時50分,因另竊盜罪嫌為警逮捕後,在乙○○之同意下,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⑤於95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及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時,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