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等處,連續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4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是警察要我承認的,而扣案之吸食器是之前施用毒品遭判刑那次留下來的,另外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酒的事情,不是買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於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無從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何以公訴人認定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該案距本案遭查獲日之95年4月27日時隔未久,是以被告所辯扣案吸食器1組係該次所遺留尚非無據。
㈢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黎環銘 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雖分別於95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4分、同日18時29分,提及「要拿3千」、「現在有嗎?我要3啦」、「我剛剛拿的怎麼都沒有效?現在我要再拿3啦,要拿有效的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承其內容係要向黎環銘購買新台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究竟購買者為何種毒品及購買後是否供己施用,自上開譯文並無從知悉,故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雖自白其毒品來源是向黎環銘所購買,惟黎環銘並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黎環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稽,是以黎環銘是否確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上開指述等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確切之證據,自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向黎環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行既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