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把、美工刀片壹盒、瑞士刀貳支、電纜線專用剝皮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大型破壞剪壹把、開口扳手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頭燈壹個、棉布手套陸雙、繩梯壹條、自製竹梯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與綽號『 松仔 』、『 小武 』、『 宏仔 』等人(真實姓名不詳,命警查緝中)」、「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1盒、瑞士刀2支、電纜線專用剝皮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非屬兇器之大型破壞剪、頭燈、開口板手各1支、梅花板手2支、棉布手套6雙、繩梯1條、自製竹梯1組等工具」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與綽號『松仔』、『小武』、『宏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1盒、瑞士刀2支、電纜線專用剝皮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大型破壞剪1把、開口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及非屬兇器之頭燈1個、棉布手套6雙、繩梯1條、自製竹梯1組等工具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製,長約八十一公分、下方寬約十九點五公分,上方開口呈現U字型,十分銳利,應足以剪斷堅硬之物品;扣案之二支梅花扳手,分別為長約二十公分及十九點五公分,均為金屬製,開口兩端均為圓形;扣案開口扳手一支,長約十三點七公分,亦為金屬製;上開物品應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故扣案之扣案之美工刀二把、美工刀片一盒、瑞士刀二支、電纜線專用剝皮刀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大型破壞剪一把、開口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等器具,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經整體比較之後,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被告與綽號「松仔」、「小武」「宏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二把、美工刀片一盒、瑞士刀二支、電纜線專用剝皮刀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大型破壞剪一把、開口扳手一支、梅花扳手二支、頭燈一個、棉布手套六雙、繩梯一條、自製竹梯一組等物品,係綽號「松仔」、「小武」「宏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犯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長袖外衣一件,並非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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