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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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聖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市○○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聖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攔查王聖富,並扣得前開煙彈1個,經送鑑驗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再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經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鑑驗檢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一節,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