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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