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丁○○住
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
黃世明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下稱四二一
地號)(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二0五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被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巷道。
(二)、被告丁○○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下稱四二二
地號)(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二0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被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巷道。
(三)、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下稱四二
三地號)(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編號H、J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原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巷道。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四月間向被告丁○○購買坐落四二二、四二
三地號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三台分之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屬農地不能分割,因此由出賣人將四二二地號應有部分二三一一分之一一八0,二0五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六六三分之一七三0移轉登記與原告【(1180㎡+1730㎡)x1031/1000=3000.21】,並由買、賣雙方依附圖甲所示範圍分別管理收益。
(二)、原告購買前揭土地後,即在所分管之土地南側營建房舍,嗣後,四二三地號
土地於六十九年四月間分割增加四二一地號、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並於七十五年元月間變更地目為「建」,四二二地號面積剩下一六一0平方公尺。
(三)、上開四二一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乃因原告在其上營建房舍
所致,惟因四二一地號變更為建,原告與被告丁○○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定「土地交換同意書」,該「土地交換同意書」即依據第一項所示之使用狀況延伸而來。茲就同意書內容分述如下:
1、二0五之三地號(即四二一地號)建地之西方貳米寬保留作道路預定地,緊鄰上開土地伍米寬、貳拾米深之地(坪數參拾點貳伍坪)分割為甲方。本條約定系以兩造之使用現況為前題,二米預定道路長度至北面原告使用範圍。
2、甲方(按:丁○○)願將柒拾陸點柒伍坪過戶給乙方。四二一地號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二三三一分之一一五一,持分面積為三五八.一九平方公尺,扣除受分配之一百平方公尺後,尚餘二五八.一九平方公尺即柒拾捌點壹坪(四二一地號七二一平方公尺約二一八坪,原告應有部分二三三一分之一一八0、被告丁○○應有部分二三三一分之一一五一,定約時雙方認知為原告一一一坪、被告丁○○一0七坪,因此丁○○應有部分面積於扣除一00平方公尺即三0.二五坪後,餘七六.七五坪),因四二一地號依土地交換同意書除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及C部分作為道路預定地並由兩造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外,其餘分歸原告取得,故被告丁○○應將其餘持分面積過戶予原告(按:四二一地號七二一平方公尺扣除C部分道路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後,餘六五四.八平方公尺,丁○○應有部分二三三一分之一一五一面積為三二三.三三平方公尺,減一00平方公尺後為二二三.三三平方公尺,等於六七.五六坪)。
3、雙方同意以面積分擔陸道路(按持分比率)測量費用平均分擔。依同意書附圖,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六米道路,該「陸道路」即六米道路之意。約定「一、二0五之三(即四二一地號)地號建地之西方貳米寬保留作道路預定地,緊鄰上開土地伍米寬、貳拾米深之地(坪數參拾點貳伍坪)分割為甲方。二、甲方願將柒拾陸點柒伍坪過戶給乙方。三、甲方願補農地在(如圖)北方農地(乙○○之農地)交界,割參拾點貳伍坪農地給乙方。(分割地號二0五之一)(即四二三號)..六、雙方同意以面積分擔陸道路(按持分比率)測量費用平均分擔。」並有附圖與之配合。
(四)、依「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原告與丁○○就系爭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
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兩造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留設六米私設巷道由雙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C部分面寬二米、F部分南側與四二一地號相鄰部分面寬四米,F部分北側及I部分面寬六米;又B部分面寬五米,深度二十米合計三十點二五坪歸丁○○取得,此部分面積則由丁○○以G部分北側土地同等面積補給原告,其餘同原來分管位置將
A、D、G分配予原告,E、H分配予丁○○。
(五)、系爭四二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被告甲○○○,雖然債之關係原則上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惟因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對於系爭土地分管事實及「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應知之甚詳,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被告丁○○所簽立之分管及分割協議,對被告甲○○○仍繼續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履行,惟被告等經原告聲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拒不自動履行,為此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本件「土地交換同意書」係由丁○○之長子 張溪川 親自書寫,書寫地點為丁○○之六子 張國榮 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七六之二號),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其內容,實屬無據。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分管現況圖、土地交換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祥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妥交換同意書次日發現原告有詐騙嫌
疑,經與原告多次協議,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指稱捏造分管事實,實際上買賣雙方並無簽分管合約事實,且被告甲○○○僅小學學歷,怎可如原告所稱知之甚詳。
(二)、雙方交界處設六米道路,原告為自己利益要被告提供更多道路用地,且地下
埋有被告農舍使用之電纜線,更甚道路會佔用被告農舍而造成農舍必須拆除。四二一地號建地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原、被告共有,被告部分土地長期遭原告佔用,今原告擬興建房屋向被告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實屬無理。依同意書內容,就四二二地號,農地行情每坪一萬五千元,而建地每坪六萬元,卻為交換,懸殊過鉅;同意書第一條記載原告願分割二0五之三地號(即四二一地號)三十‧二五坪予被告,惟該土地原屬被告,故原告以原屬被告之土地再分割予被告,再換取被告其他土地與利益,顯失公平。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土地交換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主張並無理由,陳述理由如左:
Ⅰ、標的不確定: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二0五之三地號(即四二一地號)建地之西道路預定地未提及長度;同意書第二條記載被告將七六‧七五坪過戶給原告,及同意書第六條記載雙方同意以面積分擔陸道路,究何所指?契約標的未見明確。
Ⅱ、標的不合法:按法律行為不得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稱法律行為內容之適法性,乃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法律規定有強行與任意之分,強行規定又有禁止與強制規定之別,原告提起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屬無名、互易契約,准用買賣契約規定,關於不得分割之農地,原告所為之契約行為,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賴金火
丙、本院依職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及分割方案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四月間向被告丁○○購買坐落二0五、二0五之一地號(即四二二、四二三地號)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三台分之土地,因該二筆土地屬農地不能分割,因此由出賣人將前揭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由買、賣雙方依附圖甲所示範圍分別管理收益。嗣後因四二一地號變更為建,原告與被告丁○○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定「土地交換同意書」。依「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四二一、四二二、四二三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如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四二三地號土地,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雖然債之關係原則上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惟因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女,對於系爭土地分管事實及「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應知之甚詳,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被告丁○○所簽立之分管及分割協議,對被告甲○○○仍繼續存在;被告則以其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交換同意書,然買賣雙方並無簽立分管合約,且被告甲○○○僅小學學歷,怎可如原告所稱對該合約知之甚詳。另合約書約定雙方交界處設六米道路,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要被告提供更多道路用地,且地下埋有被告農舍使用之電纜線,因道路會佔用被告農舍而造成農舍必須拆除。至四二一地號建地為原、被告共有,而被告部分土地長期遭原告占用。依同意書內容原告以農地行情每坪一萬五千元交換,而建地四二二地號每坪六萬元,懸殊過鉅;同意書第一條記載原告願分割二0五之三地號(即四二一地號)面積三十‧二五坪予被告,惟該土地原屬被告,故原告以原屬被告之土地再分割予被告,再換取被告其他土地與利益,顯失公平;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標的不確定,標的不合法,故不得據此主張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約定「一、二0五之三地號建地之西方貳米寬保留作道路預定地,緊鄰上開土地伍米寬、貳拾米深之地(坪數參拾點貳伍坪)分割為甲方。二、甲方願將柒拾陸點柒伍坪過戶給乙方。三、甲方願補農地在(如圖)北方農地(乙○○之農地)交界,割參拾點貳伍坪農地給乙方。(分割地號二0五之一)......六、雙方同意以面積分擔陸道路(按持分比率)測量費用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交換土地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該交換土地同意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既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分割。據此規定可知,耕地除因繼承者外,不得移轉為共有;除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外,其分割亦在禁止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為屬強制規定,其立法之旨意在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是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例。本件系爭土地為田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屬強制規定,其立法之旨意在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是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例。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交換土地同意書,所涉土地地號四二二、四二三號之地目復為田地,自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即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況兩造復未約定於政令修改或地目變更分割時,再會同辦理過戶手續,則該交換土地同意書之內容係以分割土地為目的,顯然違反上開法條強制之規定,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項但書參照)。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按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僅因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與標的不法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此為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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