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克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AEV781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係於97年11月10日所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文明 係於97年11月17日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100年7月15日始聲明異議,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戳章存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又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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