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