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5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申決字第300號再申訴決定及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再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機關就行政救濟程序所為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之決定,應依法律規定之再救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秘書室科長(於93年7月1日調任國史館),因不服該中心以93年6月24日台人字第093000266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該中心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93公申決字第0300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嗣原告續就上開再申訴決定,向被告申請再審議,亦經被告以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再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本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本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又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款:「..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第91條第
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等規定,及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被告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
四、另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及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確定後,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如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申請再審議。至再申訴事件,因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至第101條再審議之規定,是於被告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該再申訴人不得依上開再審議程序申請再審議,被告為再審議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再申訴決定及依法不得申請再審議之再審議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