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鄒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告 林訪蘭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訪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訪蘭、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訪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訪蘭為被告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亦係京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珍之姊妹,其於民國107年1月初,以因資金週轉之需求,由被告林訪蘭出面持號碼:0000000號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第一張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約定短期週轉約二週,原告業於107年01月8日授轉兌現原告號碼LB00000000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借款;詎前揭第一張支票退票,被告林訪蘭乃持號碼:0000000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票(下稱第二張支票);嗣因前揭第二張支票退票,被告林訪蘭乃持號碼:0000000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支票換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本件被告林訪蘭既向原告借款,且持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為擔保交予原告,則被告林訪蘭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京大公司亦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林訪蘭所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京大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林訪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京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訪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京大公司:京大公司並未跟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沒有任何借錢的紀錄。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是京大公司的票,但京大公司沒有開票,票上是京大公司的大小章沒錯,但是被告林訪蘭盜用京大公司的章在外借款,這是林訪蘭個人借款,公司已對被告林訪蘭寄出存證信函,雖然京大公司依法應負票據責任,但目前已揹很多債務,無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訪蘭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林訪蘭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京大公司則稱並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是京大公司的票,惟係遭被告林訪蘭盜用印章簽發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訪蘭是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京大公司應否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訪蘭持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退票通知單影本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授轉兌現支票影本1紙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林訪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訪蘭給付積欠之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京大公司對系爭支票為其公司所有支票、且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亦為其公司之印文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係遭被告林訪蘭盜蓋置辯,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京大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有之印文確係遭被告林訪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京大公司就其所指系爭支票為被告林訪蘭盜用印章所簽發,僅提出對被告林訪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就此憑信,系爭支票確係遭被告林訪蘭盜用印章之情事為真。是被告京大公司徒以空言抗辯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此為林訪蘭盜用印章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核被告京大公司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林訪蘭保管,開票及會計事務也是由被告林訪蘭處理,通常交由被告京大公司董事看過即由林訪蘭開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衡諸一般常情,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本應有妥善保管之必要,以免他人任意拿取,惟被告林訪蘭乃被告京大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處理被告京大公司之票據及會計事務,被告京大公司之印章又係委由被告林訪蘭保管,則被告京大公司之支票、印章究是否遭被告林訪蘭所盜用,亦或為被告京大公司授權被告林訪蘭簽發者,自屬有疑。況被告林訪蘭係簽發被告京大公司之支票予原告後,多次因退票而陸續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以換票,如確係被告林訪蘭盜用公司印章簽發者,被告京大公司對於公司票據退票之重要事項豈有不知而未予注意之理,遑論如以被告京大公司訴訟代理人所陳述開票前通常會交由其看過無誤後簽發等情,被告京大公司對於被告林訪蘭有簽發票據之行為應有知悉,是被告京大公司就系爭支票抗辯係遭被告林訪蘭盜用印章而簽發,尚與常理有違,容有疑義,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京大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被告林訪蘭盜用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仍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大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大公司給付積欠之票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訪蘭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京大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約定之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票載發票人即被告京大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京大公司請求付款,其請求被告京大公司給付票款100萬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既未獲付款,是被告林訪蘭對原告之債務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林訪蘭給付借款,即屬有據,均如前述。復查,被告二人之債務屬目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另外一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彼此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京大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訪蘭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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