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輝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與 蘇敏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黃韻予 )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麗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麗輝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陳麗輝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6(136mg/dL),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其於為本件酒駕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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