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送達代收人 蘇振威 被告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賴德明於嘉義縣東石鄉副瀨11西10-13電桿,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伸縮桿及電纜剪所組合之工具,以剪取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分2次,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為警持搜索票緝獲,並扣得犯案用伸縮桿2支、削皮刀2支、電纜剪2支。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系爭線路內之供電設備因此遭到破壞,除電纜線財產權之侵害外,修復所需之金額達14,256元,即為原告所受到之損害數額,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德明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俟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之後,方於106年12月12日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