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治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該閃光黃燈號誌誤為黃燈號誌,因而突然停車快車道上,在等候紅燈過後再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佳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告訴人即其母親 蔡雲妹 ,沿同向同一車道自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端,致告訴人李佳蓉因而前胸壁挫傷;告訴人蔡雲妹顏面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