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楊宏哲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曾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及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等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復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綜合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若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或妻之個別住所地,則既無第1項第1款夫或妻之個別住所地,自無再依第4項即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定管轄法院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者,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處於臺南,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78年4月15日結婚,兩造原來共同住所設在臺南縣○○鄉○市村○鄰○○○街○○號(後經住址變更及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有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兩造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兩造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嗣後單獨將住所遷至嘉義市目前戶籍地址,並單獨至該址居住,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該處亦非兩造結婚約定之住居所甚明,亦即原告目前之住所並非夫妻雙方共同約定或實際居住之處所,亦非夫妻經常共同居住之居所。因此,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被告已具狀表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