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濬旋
李欣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芸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程冠潔 ,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街與天津街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濬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被告李欣芸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陳濬旋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程冠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右足壓砸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足撕脫傷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上顎前牙齒槽骨骨折、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側方脫位、右上正中門齒殘根、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側方脫位、左上側門齒缺失、上顎前牙牙齦撕裂傷、右下肢骨髓炎、小腿壓砸傷、雙側腓神經損傷及右側脛神經損傷等傷害及重傷害。案經程冠潔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冠潔告訴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濬旋、李欣芸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