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865號
原告 吳淑暖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鎬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384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原告應證明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零件」均係用以維修因此次車禍所致車損,並提出受損車輛及車牌號碼「MKL-162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