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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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文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6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宏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杜宏文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0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年11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考量被告居於指揮、主導地位,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非短,被害人非屬單一,所犯次數甚多,其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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